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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聯合新聞網

以自己姓氏或姓名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,是商業上普遍所見之現象。若使用的是知名人士姓名或藝名,其不僅可作為來源指示,往往亦蘊含著某種形象、品味或才智專業,與著名商標同樣能有效刺激消費,因此所挾帶之經濟利益不容小覷。不過,與著名商標不同的是,姓名或藝名之使用不只涉及商標保護,同時亦關係到姓名權與個人形象保護,其法律問題自較複雜。

有關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之藝名使用爭議,迄今尚未出現相關法院判決,本文提出幾點看法,供各界參考。

基於知名藝人姓名或藝名之群眾號召效果,除了本人或經紀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外,第三方為利用藝人名氣而擅自註冊商標之情形屢見不鮮,而近年來也不乏因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產生之藝名使用爭議,例如「S.H.E.」與華研國際音樂、「鄧紫棋」與蜂鳥音樂、「焦糖哥哥」與優視傳播等。

承前所述,利用姓名或藝名廣告行銷同時涉及商標權與人格權保護,主要規範為:

1. 商標法保護

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,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得包含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、藝名、筆名、字號,惟如經他人事先同意,則不在此限。如有違反,得由任何人自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提出異議,或由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自註冊公告日後五年內申請或提請評定。須注意的是,本條對於姓名、藝名、筆名、字號之人格權保護,僅以「完全相同」且達到「著名」程度者為限。

2. 民法保護

民法第19條規定,姓名權如受侵害,被侵權人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要求損害賠償。姓名權之保護除原本姓名外,解釋上包含自然人之字、號、筆名、藝名等,再者,按法院判決,須依法登記之法人名稱與自然人姓名均為表彰其人格之同一性,故姓名權保護亦及於法人已登記之名稱。如違反本條規定,權利人除依本條規定救濟外,尚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精神慰撫金。

利用知名藝人姓名或藝名進行廣告行銷之態樣頗多,以下分從「第三方使用(不含經紀公司)」、「本人使用」及「經紀公司使用」三者簡要說明。

第三方使用

第三方如在廣告行銷上擅自使用知名藝人姓名或藝名,不但侵害其姓名權,亦可能違反商標法,這不僅是基於對人格權之保障,也是因為知名藝人經常涉及各種代言與投資活動(例如服飾、彩妝、餐飲),極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或導致混淆誤認。

不過,第三方之使用若非屬於商標使用,例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作為關鍵字廣告之關鍵字,本人恐無權阻止。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例,法院認為,店家「寶藝BONANZA」雖以經註冊之藝名「葉全真」作為網頁搜尋之關鍵字,但經查藝人葉全真曾以該藝名公開推薦店家商品,且店家於商品網頁及包裝盒上均標示「寶藝BONANZA」字樣,可認定店家係以表示藝人藝名之方式使用「葉全真」,而非以之表彰商品來源,故不構成商標使用;縱使消費者因搜尋該關鍵字而連結至店家網頁,亦不致誤認「葉全真」係所販售商品之商標,因此判定未侵害商標權。

本人使用

藝人如以自己姓名或藝名代言或申請註冊為商標,屬於固有權利行使,原則上並無問題,例如在前述判決中,商標權人即以藝名「葉全真」指定使用於化粧品、臨床試驗用之製劑、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粉等商品。如遇姓名相同且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時,後申請者應加註其他文字圖樣以資區別。

儘管如此,在極特殊之情況下仍可能不得使用自己姓名:例如Gucci集團曾於2009年與2012年,分別於美國法院與香港法院訴請禁止Gucci品牌創辦人之曾孫Cosimo Gucci與Guccio Gucci在自創品牌上使用自己姓名,理由是涉及不正競爭並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。

經紀公司使用

近年來引起熱議的話題,便是經紀公司以知名藝人藝名申請註冊所衍生之法律問題。本文就此再細分為幾點進行說明:

經紀公司是否有權以藝人藝名申請商標註冊?

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解釋,顯見得以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姓名或藝名或申請商標註冊,法院判決亦指出,隨著現代社會之經濟活動範圍擴大,部分人格權保護之客體已成為經濟活動之客體,例如姓名,除固有之人格利益外,姓名權人行使權利時亦得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;是以,姓名權雖因其高度屬人性而不得讓與,但得授權他人使用,自然得作為交易客體而具有財產權性質。

由於藝人(特別是新人)為取得演出機會,通常必須接受經紀公司各方安排與要求,經紀公司於簽約時將此列入同意授權條款並非難事,自然有權以藝人藝名申請商標註冊。畢竟藝名之經營必須倚賴經紀公司與藝人雙方面投注努力,也難怪經紀公司藉此舉牽制欲解約的藝人。

公告時間 2019-08-21 10:37: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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